来源:劳动法库。
张馨雨于年5月28日进入上海某电子科技公司从事销售助理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年7月1日至年6月30日。
张馨雨婆婆袁某于年6月30医院就诊,张馨雨于年7月3日向公司提出事假申请,事假日期为7月6日至24日,请假事由为“家里老人生病,请事假15天”,公司于当日批准。后张馨雨在年7月6日至24日休事假。
年7月16日至20日期间,张馨雨出国旅游。
公司于年7月27日出具严重违纪辞退通知书,以张馨雨编造请假事由欺骗公司请假休假,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有不诚信行为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员工以欺骗性理由请假、休假、续假的行为属于不诚信行为。
年8月3日,张馨雨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个月工资38,.31元。
仲裁委员会于年9月14日裁决公司支付张馨雨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元。
公司不服,起诉到法院。
一审判决:做人要讲诚信,利用事假出国旅游,公司解雇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张馨雨的婆婆在年6月30日就医,张馨雨于7月3日以家里老人生病为由请事假,请假当时尚不构成欺骗。但之后情况发生了变化,张馨雨认可其婆婆病情在五六天后就缓解,不需要人照顾了,也就是说其请假的事由消失了。
虽然张馨雨请的是事假,请假期间不发放工资,但公司有权根据其经营状况及工作安排情况来决定是否批准员工的事假,在员工事假期间也需要协调安排员工所在岗位的工作,产生一定的管理成本。
公司基于张馨雨家里老人生病需要照顾才批准张馨雨请事假,对于张馨雨而言,在事假事由消失后,基于对公司的忠诚义务,其应当回公司销假上班。然张馨雨未向公司说明实际情况,反而利用事假出国旅游,该行为有违诚信。
因此,公司据此解除与张馨雨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无需向张馨雨支付赔偿金。
员工上诉:事假期间,我有权自行支配时间,婆婆病情好转我才去旅游
张馨雨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
首先,我请假时不存在任何骗假行为。我之前就报名旅游,后因婆婆生病打算不去了,因此,向公司请了事假,我在请假时没有任何骗假的主观故意,婆婆生病系真实的请事假原因。
其次,事假期间,我有权自行支配时间。我事假期间不可能每天24小时呆在家里,事假期间由于婆婆病情好转,我才按原计划出行。
二审判决:员工有不诚信行为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本案中,张馨雨主张因家中老人生病需要人照顾为由故向单位请事假,根据张馨雨提供的家人就医记录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对于其请事假时理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但在单位批准其事假后,根据张馨雨陈述,她的婆婆病情在五六天后已经缓解无需照顾,此时可看出张馨雨最初请事假的事由已消失,事假继续存续的基础亦已不再存在。
张馨雨亦陈述,其旅游是早就计划好的,但是张馨雨没有将此计划提前告知单位。
基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及劳动者所应遵守的职业道德,张馨雨应当在请事假事由消失后及时销假并向公司说明缘由。
但本案中,张馨雨并未向公司说明情况,反而利用事假期间出国旅游,该行为有违诚信。
根据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有不诚信行为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公司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沪01民终号(当事人系化名)
相反判决:北京核子华曦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与李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京02民终号
裁判主文摘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双方均未就此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仲裁裁决,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即核子华曦公司与李程在年1月1日至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核子华曦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李程以“家中临时有个人事务需要紧急处理”为由向公司领导请事假并获批准,其在请假理由中所述的“个人紧急事务”,李程解释为在核子华曦公司不允许其年休假的情况下,作为独生子女,其只能请事假来陪伴年迈父母出国旅游;核子华曦公司主张李程出国游玩不属于“个人紧急事务”,以其与请假事由不符存在欺骗行为、请假原因不属实视为旷工为由与李程解除劳动合同。法院认为,事假理由中的“个人事务需要紧急处理”,李程对此有权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进行判定,他人无权亦无可能对其“个人紧急事务”的内容进行界定。李程事假期间出国游玩,难以判定其不属于“个人紧急事务”,亦难以认定其请假原因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且事假期间属于非工作时间,非工作时间未到岗不属于旷工,李程在非工作时间出国游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亦未对核子华曦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故核子华曦公司以李程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系违法解除,核子华曦公司需支付李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关于核子华曦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李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李程是否虚假打卡并构成旷工而据此需返还核子华曦公司工资。核子华曦公司主张李程在职期间多次打卡在其家附近、存在虚报外出事由,构成虚假打卡,需返还未规范打卡期间工资。本案中,李程因公事外出均已向核子华曦公司的人事部门申请并经过批准,虽然其存在部分时间打卡地点不在公司的情形,但核子华曦公司在每月考勤完成后即可发现李程不规范打卡之时,未曾就规范打卡一事向李程告知,仍按照正常考勤对其发放工资,核子华曦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其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程存在应视为旷工的行为,法院对核子华曦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核子华曦公司要求李程返还年1月3日至年8月30日期间旷工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李程是否对核子华曦公司造成损失。核子华曦公司主张李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造成极其恶劣影响及损失,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李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年8月判决:一、确认李程与北京核子华曦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在年1月1日至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核子华曦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元;三、驳回北京核子华曦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程系在事先向核子华曦公司请假并获得核子华曦公司批准事假之后未到岗工作,核子华曦公司仅以其公司自行判断的事假期间行为与请假原因不一致即做出视为李程旷工的处理,并就此径行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确有不妥;一审法院判决核子华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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