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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剑锋从磨砺出,梅花香自苦寒来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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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我国的法庭刑事审判,主要还是采取的书证制度。公诉人在法庭出示的是书证(书面证据),一般不通知证人出庭,而且在法庭中出示书面证据时,公诉人主要是摘取他认为可以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部分内容,而对可能涉及无罪的部分证据,只会宣读其证据名称。如果被告人确实有冤情,就需要辩护律师认真发现案卷中有瑕疵的证据,并在开庭中提出,作为律师为被告人辩护无罪的事实依据。

我的这份《质证意见》,是在年4月17日,湘潭市中院开庭前的十几个日夜中,奋笔写出来的。在开庭中,我宣读后,引起了法庭的注意和重视。后来公安部刑事侦查专家组,来湘潭市中院阅卷,也看到了我的辩护词和质证意见,并给予了高度评价。

自从成功代理了湘潭大学研究生曾某某死刑改判无罪案后,陆续有当事人委托我代理刑事案件的申诉,也就拜读了曾经代理过这些案件的律师的辩护词。其中有的还是当地有名的律师,有的还具有法学硕士以上学位。我发现有的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尽管其口若悬河,滔滔不绝,外行看来是热闹。但是,作为业内人,却发现其并不重视对证据的质证,不注意案卷中证据的细节;当然更不可能发现证据中的瑕疵,并在辩护中采用,从而帮助被告人获得无罪的判决结果。当事人拿着我写的申诉状,给曾经代理一审辩护的律师看时,该律师居然说:“像钟律师写得这么细,一般律师不可能做到。”

如果被告人确实是无罪的,而律师不能从证据中发现其中确实存在的瑕疵,不仅仅是浪费了金钱,更重要的是浪费了国家法律给予被告人通过正当的诉讼程序,获得的辩解和陈述的权利的机会。当然,坐牢就只是附带的结果罢了。

因为这份《质证意见》,涉及的是一个有影响的大案,就不仅仅是我个人的作品,对于从事法学教学的老师、学生和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也是有参考作用的。

宝剑锋从磨砺出,梅花香自苦寒来

(一份特别的《质证意见》)

钟致远律师向澎湃新闻采访记者出示辩护词(年5月)

质证意见

(湘潭大学研究生曾某某故意杀人案,湘潭市中院第4次一审开庭)

年4月17日

第一部分:对物证的质证意见

一、没有异议的部分:

1、对《尸体检验报告书》没有异议。(公安卷四p18-22)

2、对年10月30日“搜查记录”两份(公安卷一p41、42)以及28日和30日的“湘潭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份(公安卷一p43、45、46)没有异议。证明所有作案物品,包括装有安定片的瓶子、朔料杯、白色纸团、病历5本、日记本、被害人手机、杀人的绳索、都是在被告人陈华章处取得,他有杀人作案嫌疑;而在被告人曾爱云的“人身和住处”,“未搜查出”涉嫌物品。

3、对年11月15日《湘潭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潭公检字第号,(公安卷一p55)对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有意见,证明办案单位在已经破坏现场的18天后,才在扣押物的“白色纸团”中,发现被告人陈华章作案的痕迹物证。

4、对年10月31日《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潭公法物检字第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没有异议。被告人陈华章用抹布清理现场,掩盖犯罪事实,证据确实。

5、对年11月4日《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潭公毒化字第85号,没有异议。被告人陈华章使用安定,麻醉被害人,以达到其使用绳索杀死被害人的目的,证据确实。

记者周至美参加当天开庭后,发表在《南都周刊》年第14期的采访文章《“死囚”十年》。

以上图片共四张。

6、对《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潭公痕检字第号,(公安卷六p37)没有异议。“绿色抹布上面经放大镜观察发现附有多根棕黑色纤维”。

7、对年5月8日《湖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湘公刑技字第号,(年湘潭市中院卷p36-40)

没有异议。杀人用的绳索从被告人陈华章处取得。

对年4月18日《湖南省公安厅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湘公刑技字第号(04中院卷p41),没有异议。证明当时做了DNA基因鉴定,但是没有查出。

8、《关于“金粉印指”时间技术鉴定的请示情况汇报》.9.8.湘潭市中级法院司法技术室:9月2日上午电话请示,最高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文痕处余庆阳处长答复:“对于金份指印存留时间的长短不能鉴定。何处可作此项鉴定未给答复。”(04年中院卷第一册P25)

质证意见:指向陈华章的犯罪物证确实、充分;而曾爱云没有任何涉案赃物,指控其犯罪没有任何实体物证。

二、有异议的部分:

1、年10月28日的《现场勘查笔录》(公安卷四p30-35)有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年6月13日)“二、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条对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字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补充收集、调取证据,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调取有关证据。”

本案的所有赃物全部是在陈华章处取获,被告人身上没有一件赃物。杀人的绳索,抹去血迹的抹布,死者的手机和手机卡,喂食安定用过的杯子,吃剩的安定,购买安定的病历本、处方,给李霞和被告人和同学发短信,关死者的电脑。干了这么多坏事的陈华章,竟然没有在现场留下一点痕迹,这样的现场勘查笔录,是真实合法的吗?

内容摘要:“外间北侧东南方向的电脑桌边有一木转椅,在木转椅靠背上端内侧经用金粉显现,提取指纹一枚,该木转椅下地面经静电吸附发现有横条花纹的残缺鞋印。”

2、对年10月30日《湘潭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潭公检字第号和该局《刑事鉴定书》()潭公检字第号两份鉴定书(公安卷一p47-53)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人曾爱云的有罪证据。因为有两位证人证明案发前被告人曾爱云两次去了案发地。一枚手印和一个“面积为3.3x2.3厘米”的“残缺鞋印”存在,合情合理。

3、对《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潭公痕检字第号,(公安卷一p61)有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曾爱云的外裤,没有“经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认可;没有颜色“特征”,没有棉、麻、羊毛、化纤质地的“质量”说明。而曾爱云裤口袋内的用显微镜放大观察发现“有棕黑色纤维”,提取的程序没有“经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认可;没有“数量”“质量”的注明,该“棕黑色纤维”的来源不合法,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年11月11日《湖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湘公刑技字第号,(公安卷六p38)对该鉴定书“结论”中第2、3项没有异议。绿色抹布中的4根纤维是被告人陈华章打扫现场留下的物证。

但是,对违反法律程序取得的,所谓曾爱云裤口袋内的“一根纤维”与用于杀害被害人的棕绳“纤维形态、成分一致”的鉴定结论,有异议。

《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潭公痕检字第号,说是发现有“棕黑色纤维”,没有“数量”和“质量”的记载,已经违法。怎么到公安厅就变成了“一根纤维”?如果是“一根纤维”,放大镜就可以发现,怎么还要用显微镜去发现?而该鉴定使用的“傅立叶显微红外光谱和扫描电镜-能谱/波谱分析”,只能作出种类认定,不能作出同一认定。

鉴定书说“以及曾供述的用于杀害周的棕绳”,就是先入为主的态度了。曾爱云在案卷中开始就解释和辩解自己没有杀人,是被迫承认的。鉴定不是为了证明事实,而是为了证明逼供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

(三)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年5月1日)

“第九条对检材进行物理检验或化学检验,要标明取材部位,并作详细记录。消耗性的检材,要注意留存,以备复核检验;检材过少无法留存的,应事先征得送检单位同意,并在委托登记表中注明。”

由于在提取物证时程序违法,提取的“棕黑色纤维”没有数量和质量的记载,检材不是“充足、可靠”;鉴定人员在鉴定时,违反规定,对消耗性检材没有留存和登记,导致不能“复核检验”,依法不能采信。

5、年3月10日湘潭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这是一份实事求是的说明。以前的多次判决都忽视了这份证据。

“现场提取的与曾爱云同种类鞋印的遗留时间无法推断”;这与最高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文痕处余庆阳处长电话答复“对于金份指印存留时间的长短不能鉴定”相一致。

“曾爱云裤口袋内的可疑纤维是棕绳纤维,与搜查提取的作案棕绳属同一种类,不能确定就是作案棕绳中的一根,该纤维在省厅检验中已完全消耗”。“傅立叶显微红外光谱和扫描电镜-能谱/波谱分析”,只能作出种类认定,不能作出同一认定。这是有科学依据的。

实际上,由于普遍使用洗衣机的缘故,在座的每个人的裤口袋内,都可以发现所谓“棕黑色纤维”。

6、年10月28日“取赃笔录”(公安卷三p-),“该陈指认,死者是被湘大在读研究生曾爱云(男、26岁)用绳索勒死,做案时间在二十七日晚十时许,当时陈正在三0八室自习,亲眼看见曾作案。”作为目击证人指认被告人曾爱云作案,由于该证据被固定也被采信,一方面导致后面冤案的发生,也导致了十年审判还不能结案的严重后果。这是一份假证。当然提取的所有赃物,均在被告人陈华章处,是事实。

7、年10月28日“提取笔录”(公安卷三p),“侦查人员会同湘大保卫处保卫人员对全校范围进行了大规模的寻找工作。十月二十八日中午一时许”才找到被害人的一只旅游鞋。证明被告人曾爱云对丢失的旅游鞋根本不知情。案卷中逼供、指供的假证据,与客观记录的事实相矛盾。

8、年3月10日《关于曾爱云、陈华章故意杀人案中作案工具棕绳的情况说明》(公安卷五p44),介绍说,曾爱云说在湘大东坡市场一个女性摊主购得,但是,公安人员多次去,一直没有找到购买地点和女性摊主。生活常识是,棕绳一般在日杂店购买,没有只出卖棕绳的摊店。没有找到该日杂店,棕绳来源不明,指向曾爱云作案的物证链条缺失。

9、《关于办理湘大“10.27”案的几点说明》.12.1.

“两人均未交待周玉衡手机卡的下落,对曾给死者周玉衡喂食安定片的细节,两人也未予承认。经过细致的调查取证及严密的突审后,陈华章在11月5日承认在杀死周玉衡后,已将周的手机卡及剩余的8片安定片用纸包好,扔到研究生楼4栋室的垃圾桶中。……所以手机卡及剩余的安定片已找不到了。”(公安卷三p)

该证据说明办案人员一开始就根据陈华章的指认,急于得到曾爱云和李霞的口供,而错过了提取重要物证的时机。体现了本案“重口供、轻证据”的严重问题。

10、其他:扣押的物证的保管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二十条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第二百二十一条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孽息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返还受害人,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被扣押的曾爱云的手机和钱包下落不明。其中的手机是重要的证据。

质证意见:涉及陈华章在杀人作案的现场证据肯定存在,但是没有收集,予以排除,导致指向陈华章的证据链条缺失,存在不可挽回的错误。而所有指控曾爱云犯罪的证据可以合理排除,或者无法印证。

第二部分:对书证的质证意见

一、没有异议的部分:

1、陈华章购买安定的病历本和处方(公安卷四p1-8)

陈华章.10.22.12颗安定(医院)

陈华章10.24.12颗(医院)

李先明10.25.12颗(医院)

李强10.27.12颗(医院)

王强10.27.12颗(医院)共计60颗安定

2、陈华章日记本(公安卷四p39-48)

中午、晚上寝室看《刑事侦缉档案》,关于犯案,千方百计隐藏,不如嫁祸,转移视线。(p39)

周玉衡说,如果不是我的介绍,他可能跟的导师是马秋成。想起今晚谭老师说我一学期Matlab没结果,周几个星期Ansys可以给出粗略结果;没开摩原课,问他问T,我的主动性远远不及他。痛苦的不知滋味!

是我自己找了一个如此难对付的师弟?人算不如天算?或当初根本没考虑过?(p41)

3、移动公司、电信公司的电话、手机短信详单(公安卷五p13-40)

10月27日

曾爱云时间时长(P17)

周玉衡被叫9:28:秒

朱彪被叫1387560421:58:6秒

李靓妹主叫-:17:秒

曾爱云宿舍被叫:20:秒

李霞(公安卷六p35)

李红主叫2:21:秒

李芳仁主叫2:58:秒

4、对“关于申请成立研究生机械分会的报告”.10.17.

(公安卷七P49)没有异议。

曾爱云说:“在案发前十天的下午,我一个人去过室,找周玉衡要他去找尹付成老师批成立机械分会的申请书。赵又红老师和杨敦国老师可以证明。那天是星期四。”(注:电脑查询为年10月16日)(公安卷五P63)

湘潭大学研究生会主席龚志勇年4月19日说:“谌炎辉跟我讲过想要曾爱云担任机械力学研究生分会的主席。”“这个报告是曾爱云于10月19日送来的。”(公安卷七P33)

质证意见:以上犯罪的证据链条均指向陈华章;而其他证据则可以排除曾爱云作案的疑点。

二、有异议的部分

1、《我现在好郁闷》周玉衡的电脑留言。.10.27.19:30

(公安卷四p9-10)当时周玉衡已经吃了安定,迷迷糊糊的了,不可能写出这样的文章。这是被告人陈华章的作品。因为是他控制了周玉衡。

2、陈华章和李霞收到的手机短信摘录10页共计61条(公安卷五p1-10)

其中部分没有异议:陈华章的短信可以证明,曾爱云在案发前后与其没有联系。

李霞的短信可以证明,她同时还和周练兵有亲密关系。

有异议:为什么作为杀人嫌疑的曾爱云没有短信摘录?是他的手机里面没有短信内容?但是,公安案卷中李霞()的短信详单证明,她于年10月24日19时到27日案发,就给曾爱云()发了14条短信!(公安卷五p33)而周玉衡的手机于案发当晚也发了一条短信到曾爱云的手机上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3、侦查实验笔录(公安案三P)

凭空想象在20分钟内完成从湘大沐风亭到工科楼室杀人抛尸往返的工作,比杀鸡还快。也与亲眼看见杀人的陈华章的证言不符。

4、《手印学》的复印件(公安案七P53-56),内容与最高法院余处长的答复不一致。

5、收押健康检查登记表(04年中院卷第一册P38-40)

“自叙无病,经查正常”。看守所干警这样填写是正常的;不然,很多错误在早期就可以发现了。

质证意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可以证明曾爱云无罪的证据不予收集,是违法的。

第三部分: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

没有异议部分:(公安案三)(案发后侦查内容)

一、湘大师生、李芳仁、李霞等人的证言(P6-)

1、胡自化(老师)(6-8)“和同事涂洁、肖良红、杨世平”“通宵加班”,“晚上约11时40分从实验室出来准备去上厕所,因为厕所里没灯。”出去方便,发现尸体。

2、王泽强(保安)(9-15)11点钟锁门以后“没有任何人出入了。”4位老师外,还有“南楼的谢同学加班,现在还没有走”。

3、谭援强(老师)(16-20)“10月27日晚上7时40分左右,我看完新闻联播后骑自行车到了湘大工科楼去找我的学生陈华章,因为他的毕业论文做得不理想,我想找陈华章谈一谈。……陈华章和周玉衡从室开门出来,我就和他们两人打招呼。我就叫陈华章留下来,带他到室去了,而周玉衡就走开了。我和陈华章在室里面谈他的学习问题,我跟陈华章提学习要求的时候,我感觉陈华章有点心不在焉,去想别的事情。我接着又跟他讲了一遍几点要求,讲了不超过十分钟左右,陈华章就出去了,在外面叫周玉衡的名字。我感觉周玉衡事先约好去做什么事,我没有太在意。”“我感觉周玉衡的情绪比较低落,比较反常。因为他平常都是笑眯眯地热情地和我打招呼,而昨天晚上没有,和平时不一样。”

陈华章“只是感觉他昨天晚上不想和我多谈,感觉他有什么事情要去做。”

4、何永顺(研究生)(21-23)

“我和马秋成、周友行老师”“大概时间是11时09分左右才走的”

“从东头到西头的楼梯间时,在楼梯间处我看见一个人往楼上走,我当时没有戴眼镜而且只看到一个背影,我感觉他是穿一件夹克,我感觉身形很像陈华章。”“反正,那个时候有一个人上去了。”

5、马秋成(老师)(24-25)

“我们是昨天晚上11时05分左右”走的。

6、谢成荫(学生)(26-29)

7、杨敦国(老师)(30-31)

8、屈岳波(以下为研究生)(32-38)(39-46)

“约11时20分,我和刘健等人就睡了,不知什么时候,李霞打了电话到寝室,漆瑞接的电话,问:周玉衡回来了吗?不久,陈华章又过来了,说:周玉衡晚上10点多钟就离开了实验室。”打开手机,收到了周玉衡手机发的三条短信。(陈华章发的)

“到了昨晚快九点钟的样子,陈华章对周玉衡说:到所里听歌去。这样陈华章和周玉衡就离开寝室了。”(P41)

补充笔录:李霞打电话说晚上11点多钟“一下子,陈华章来到寝室问,周玉衡回来了没有?我们反问陈华章:你不是和他在一起吗?陈华章说:‘周玉衡一个人从实验室出去散心了’陈华章叫我打开手机不要关机。我这时就打开手机打周玉衡的手机,但关机了。这时陈华章问我的手机号码。我就用纸写好抄了我的手机号码给陈华章,陈华章就走了。陈华章走时说:‘有什么事打我寝室电话。’后来我睡的时候收到周玉衡手机号码发来的信息。……是年10月27日11时29分发的,我还有在手机上。”

9、刘健(47-53)(54-55)

“到了晚上八点钟的样子,……这时我发现陈华章扶着周玉衡回到了寝室,我看见周玉衡脸色不好,我问周玉衡:‘你怎么了?’陈华章说;‘他不舒服’我就叫周玉衡在床上躺一躺。这时周玉衡就脱了皮鞋躺在床上休息。”“晚上九点钟的样子,陈华章对周玉衡说:‘我们听歌去吧!’”(51)

10、漆瑞(56-60)(61-64)“我觉得他可能是自杀,因为这一段时间他情绪都很低落。”(P60)

11、朱巨才(65-78)

“陈华章回寝室的时候我记得很清楚,我当时在电脑上看了一下时间,当时是晚上11点40分左右。在这之前几分钟,曾爱云先到的寝室。”(66)

“他们在聊天,曾爱云讲周玉衡不在寝室,不知会不会有事,要陈华章去周的寝室看看,陈华章就去找了,曾爱云在寝室。在此期间,曾接了李霞的电话,是打到我们寝室来的。”(66)

“从来没发现陈华章有失眠状况,他的睡眠状况比我还好。”“我没有看见他吃过。”安眠类药(78)

12、刘文辉(79-82)

13、吴莹(83-94)

李霞回寝室后“她又跟我说:‘他(周玉衡)会做出什么事来?’这时我就打电话给我男朋友李益锋去看看周玉衡回来没有。”(84)

“25号左右李霞告诉周玉衡她与周玉衡在一起以后,周的反映很大。”(89)

“我没有看见他们打扫过卫生。”“我从没有打扫过卫生。”

“七点四十七分,……我就回了电话给他,……我听周的声音没有力度,就问他是不是喝酒了?他回答说自己的腿没有力气,然后电话就突然中断了。”(94)

14、王猛(95-)

“我没有看到陈华章服用过安眠药,也没有发现他精神不正常的地方,也没有精神衰弱的迹象,医院。”()

15、董伟雄(-)

16、李靓妹(-)

17、肖波(研究员)(-)

18、赵又红(老师)(-、-)

“二十七日之前一个星期或十天之前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不清楚,我、周玉衡、陈华章来到室搞卫生,我扫地,周玉衡擦桌子,陈华章扫地,当天下午就我们三个人在室打扫。”

问:椅子靠背擦吗?答:“一般不擦靠背,我只擦座位,也没见其他人擦靠背。”

问:搞完卫生后你们的活动?答:“大概在下午四点钟,曾爱云来到室找周玉衡谈事情。他进门后站在电话机与周玉衡电脑桌之间的空档处与周玉衡讲机械系研究生从数理分会分离的事。才讲了几句话,周玉衡就从电脑桌旁站起来去打电话。”

问:曾爱云靠近了周玉衡的电脑桌没有?答:“记不太清楚。”

问:曾爱云是在你们搞完卫生才来室的吗?答:“是的。是打扫完后,我、周玉衡坐在各自的电脑桌前工作。”

“周玉衡在打电话时,隔壁的杨老师叫曾爱云,曾就出去了五到十分钟左右,周玉衡打完电话后又坐到电脑前,之后曾爱云又进来了,站在同一个地方与周玉衡说话。过两三分钟后,我跟曾爱云说事情,曾就从周玉衡的电脑桌旁走到靠窗户的地方,靠在窗台上跟我说话。没讲几句话后,曾就离开了室。”

问:“搞卫生的那天是在12号之前还是之后?”答:“十二号之后的几天之内。”

问:之后还打扫过卫生吗?答:“没有了。直到二十八号之后搞的卫生。”(-)时间:.12.4.

19、冯建军(老师)(-、-)

“后来到了六点半时,陈华章到室来了。我有点奇怪,因为陈华章平常是七点钟左右才到室。……于是我问他,……连问了两次。”()

“到了六点五十分的时候,周玉衡也来了。”()

“周玉衡处处帮陈华章,但陈华章对周玉衡则一般般。”()

“陈华章的身体很好,他没有病或不舒服的状况,没见他看过病,吃过药。”()“大概是10月15号左右,周玉衡、陈华章、赵又红三人搞的卫生,之后没有再打扫过室了。()”

20、李芳仁(李霞父亲)(-)

21、李红(李霞妹妹)(-)

“姐姐说,周玉衡心情不好,已经几餐饭没吃了,二十七日下午还昏倒了。”

22、胡培香(小店主)(-)“昨晚晚上十点左右收摊,回家时我爱人睡了。”收摊前有一男一女两个学生来喝奶茶。“我走了以后,他们还没有走。”

二、医生的证言(P-)

质证意见:本案所有知情人包括几位医生、谭援强、冯建军、何永顺、屈岳波、刘健、朱巨才、漆瑞、王猛、刘文辉都在其证言中,或者证明了是陈华章作了案(买安定);或者陈华章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的反常表现以及掩饰犯罪的行为,证据链条明显指向陈华章。

而证人李靓妹、赵又红、胡培香、李芳仁、李红以及其他同学的证言均能够证明曾爱云的辩解属实,曾爱云在案发前后均表现出关心周玉衡的心理状态,所有指控其犯罪的疑点均能够合理排除。

有异议的部分:

(公安卷七)(补充侦查内容)

1、王猛(18-21).4.15.

拿着“现场勘查笔录”的图纸,A、B、C点地要求证人指认,属于指供。不予认可。而且王猛是在电脑上面安软件,背对着曾爱云,怎么看到曾爱云的活动范围?而且离案发过去了将近半年时间。为什么以前不去调查落实?

2、赵又红(26-29).4.15.

拿着“现场勘查笔录”的图纸,A、B、C点地要求证人指认,属于指供。不予认可。年12月4日办案人员问:曾爱云靠近了周玉衡的电脑桌没有?赵又红答:“记不太清楚。”为什么到了年4月15日反而记得这么清楚?因为证人只要没有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作证,就是作“伪证”。李霞就是这样。而且在这份笔录上面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

3、对(公安卷七)中其他证人(李霞除外)的证言的内容基本没有异议。

4、赵声安(04年中院卷第一册P38-40)

由被关押的其他犯人把曾爱云叙述的被指控的罪名和自己的辩解混合起来,经过整理,作为证据使用,很荒唐。杭州市看守所的袁连芳,居然还是“破案能手”呢!其二,被关押的犯人不可能证明曾爱云有伤,因为他本人是被控制的。

5、曾详元(同上P41-43)

“当我问完蓝夹克衣的事后,那个男的就突然蹲在地上,双手抱着头,表情很痛苦。”曾爱云不希望周玉衡因为失去李霞痛苦,李霞也担心周玉衡会想不开而出意外,知道周玉衡出事了,曾爱云非常痛苦和自责,是符合道德规范的。

6、李霞的证言:

a、没有异议的部分

在4月8日的庭前会议我已经提交了《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申请书》,对其不同形式的22次证言,其中的17次证言证明其案发当晚,“曾爱云一直都没有离开过我”,没有异议。

李霞在年10月29日1:15—2:10时说:“大约在晚上10点40分左右,我听见曾的手机发出的短暂响声和感觉到他手机振动。我没有看,可能是收到短信了。这之后,我才还手机给曾,并继续接父亲的电话。”(公安五卷p-)在公安卷,办案机关没有出示曾爱云的手机短信详单,因为出示,就可以证明李霞的证言,证明曾爱云当晚始终和她在一起是属实!

b、有异议的部分

对其中五次证言证明,“应该是晚10:30-10:50之间”离开过。李霞是被关押在看守所的情况下,被逼迫说的真正的假话。

如:办案人员说:“曾爱云从晚上9点和你在一起,中间确实跟你分开了一段时间,你知道吗?”

李霞答:“明确的我不知道。”

办案人员宣布:“你涉嫌包庇罪(拘留)。”(五卷p-)

如:“我不肯说曾爱云离开了我,赵支队长就拿来了曾爱云的供词,而给我看的是曾爱云杀人的那一幕。赵支队长一边读一边指给我看,短短的三四行,就将一个杀人过程写完了。我当时真的无法相信:明明他跟我在一起,怎么会说自己去杀人?!可赵领导也说了:‘你自己也看了,曾爱云都认了,你还不承认,你就等着去坐牢吧。’当时我真的好怕,尽管不相信,但是,面对着曾爱云的供词,也只好说他离开了我。至此后的提审,我就顺着他们的意思去说。”(见04年中院卷P11-12)

如:“问:‘10点到11点之间,曾爱云离开过你吗?你必须清楚地回答。’

答:(沉默)......‘最多20分钟吧’。”(公安五卷p-)

c、根据语言环境理解证言

李霞于年10月28日下午(公安卷五p-)在证明上诉人始终和她在一起时,同时还讲到“我哭完之后,曾叫我回去,我慢吞吞地走,曾情绪有点激动地对我说:‘你如果想像周玉衡一样去找死,你就去吧!’他说这句话什么意思,我当时的理解是我的情绪不好,他认为我和周玉衡一样,为感情的事弄得要晕倒。”之前(p),李霞已经介绍过,“10月27日晚,我和曾爱云一起到图书馆前去与周玉衡见面,途中我问曾为什么一定要把我又推到周玉衡那边去,曾说周玉衡在电话中说他快要崩溃了。”在口语中,说:“你想像周玉衡一样去崩溃,就去崩溃吧!”肯定不行。而且“去找死”,是说对方自己去寻找,而不是他人施加。

d、“()雨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有误

该判决书称:(湘潭市中院)“()潭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对被告人曾爱云、陈华章定罪量刑的情况;该判决书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证实被告人曾爱云在案发当晚确实离开了李霞,且实施了杀人行为,这个认定证实了李霞多次提供的曾爱云在案发当晚没离开过她的证言是虚假的。”因为()潭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被撤销,对李霞判决有罪没有依据。

e、(新证据)雨湖区法院年11月9日的审判笔录,李霞实际上是揭露了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是刑侦大队向我出示曾爱云的笔录,讲自己杀人,我才作出和他在一起的供述。”(编号32页)其实李霞并没有认罪,她说:“我并没有为曾爱云开脱罪责。”(当然不应该对我判刑)(编号34页)

质证意见:“曾爱云从晚上9点和你在一起,中间确实跟你分开了一段时间”。不按照这样说,就关押证人,这是典型的践踏法律!也是产生冤案错案的根源。

第四部分:对被告人供述的质证意见

一、曾爱云

1、.10.28.凌晨2-5时湘大保卫处(公安卷五P1-9)(无异议)

东坡市场喝奶茶—李霞妹妹电话—李父电话—案发前去室两次—劝李霞回到周玉衡身边。

2、.10.28.15时40分-?雨湖分局(P10-18)(无异议)

内容同上—还打了一个电话给朱彪13875604--李霞接完父亲电话要去喝酒,被拖住了。

3、.10.28.23时-29.?雨湖分局(P19-28)(有异议)

篮球场捡了一根二尺长的绳子(21)--到工科楼,估计是10点10分至10点20分之间,我一句话都没有说就动手勒他了。(P24)

4、.10.29.10时-20时重案一大队(P30-37)(有异议)

申辩并没有杀人,昨天是乱讲的(P30)绳子2-3尺,摊主20多岁的女的,在湘大东坡村农贸市场的下部分,靠外面那一头。(P31)

我做案是打了朱彪的电话之后。这个电话应该是十点钟左右打的。(P37)

5、.10.29.20时半-22时重案一大队(38-39)(有异议)

6、.10.30.9时至12时30分市看守所(40-46)(有异议)

曾爱云交待的扔鞋子的路线,到李霞的沐风亭,明显绕路,不合情理。

7、.11.1.9:05-12:15市看守所(47-51)(没有异议)

听到了李霞与妹妹和父亲的电话

8、.11.1.14:50-17:35市看守所(52-56)(没有异议)

9、.11.6.15:30-17:00市看守所(57-59)(没有异议)

10、12.2上午9-11:20市看守所(62-66)(没有异议)

11、12.10.9-17:40重案大队(67-79)(没有异议)

问:你为何会瘫倒在地?答:我抢了周玉衡的女朋友,他又死了,我以后在学校抬不起头做人。(68)

我们公安人员就是根据你的供述才找到周玉衡的鞋子的,你如何解释?(71)(有异议,前面已经证明是“侦查人员会同湘大保卫处保卫人员对全校范围进行了大规模的寻找工作。十月二十八日中午一时许”才找到被害人的一只旅游鞋。)

问:绳子呢,在哪里?答:办案人员告诉我在陈华章那里。(75)

12、.4.19日上午10:00—11:10分湘潭县看守所(没有异议)

“我去时,周玉衡不在室,赵又红老师在室,赵就要我看墙上周玉衡的号码,我就打了周玉衡的手机,我是用我手机在室打的,我手机是,打电话是下午4点钟左右。我在院办公室前面的路上找到周,两个人一起又到了室,就商量改动的事情,然后,我把底稿留给了周,第二天中午,周玉衡在他自己宿舍给了打印件给我。”(公安卷七P3)经过核对,于10月16日16:19:11,和16:09:46,两次拨打了周玉衡的(公案五卷P36)

质证意见:曾爱云的辩解能够被印证证实;而被逼迫“乱讲”的,则不能被印证。

二、陈华章

有异议的部分:(粗体字均为陈华章指认曾爱云的谎言)

1、03年10月28日上午8时—11时地点:湘潭大学保卫处

(公安卷五p81)

“大约十时许,我去三楼的东头上厕所大便,大约五六分钟我返回室时,曾爱云就已经在室了。曾爱云当时紧靠周玉衡的右手旁坐着,坐在椅子上,室的门也没有关。我和曾爱云打了一声招呼,就回到自己的位子上搞学习。曾爱云和周玉衡一直在讲话,两人讲话的声音很低,我没有听到内容。这样过了不到十分钟,约是十时十五分的样子,我突然听到椅子响,我站起来一看,周玉衡已经躺在了地上。曾爱云蹲或跪在地上,背斜对着我,曾爱云正用一根绳子从后面用很大的力气勒住了周玉衡的脖子。周玉衡没有喊出声来,身子扭了几下。曾爱云一直勒周玉衡的脖子有两分钟久。这时我吓呆了,站在自己的位子上动都不敢动,也没有喊。周玉衡完全停止了挣扎之后,曾爱云站起来之后,就对我说:‘是兄弟的就什么都没看见!’意思要我别声张。我听后什么都没有说,一直盯着他看。他只看了我一眼,就忙着打扫现场,曾爱云不知从哪里搞了一块抹布,往地上擦,我注意到周玉衡躺着的头部一侧有一块半个巴掌大的血迹。曾爱云用布把血擦了,然后他出去了一下,不知道去干什么,出门时对我讲:‘你把绳子收拾一下。’他把绳子扔给了我。……接着他递给我周玉衡的手机,型号是爱立信ASC型的,蓝色,机身较长。手机是曾爱云从周玉衡的身上搜出来的,给我手机时他已经把卡取了。哦,记错了,是他叫我把卡取出来的,我把卡递给了他。之后他一个人把周玉衡的尸体拖到门口,在门口他对我说,你等一下再走。说完,他就继续拖尸体。……这样又过了五六分钟,曾爱云又上来了,他要我下去一下,我也没吭声,跟着他下了楼,在南楼与先进xxx所之间的阶基的侧靠荒草丛的地上,看到了周玉衡的尸体,尸体头朝南楼,脚朝研究所。”.(p84-85)

“到寝室大约是十一点过七分,我开自己抽屉时,发现有曾爱云打来的电话,……我就打了曾爱云的手机,”

2、03年10月28日下午15:30—22:10地点:重案一大队(公安卷五p91)

“大约在八点四十五左右,周的寝室的同学都回来了,比较吵,我就说要周玉衡一起去工科楼听歌,……9:00钟左右,我去了厕所小便,回办公室后,我就一直在看书,……大约在十点一刻左右,我去厕所解大手回后,我回办公室时就看到曾爱云坐在周玉衡的旁边。”(同上)

“我便从周玉衡的右裤口袋内将他的一台蓝色的爱立信手机拿出来,将卡取出给了曾爱云。”(p92)

(抛尸后)“我便上楼回办公室去了,到办公室时我看了表,时间是十点四十分,大约在十点五十分的时候,我就下楼了。”(p93)

“晚上十一点过去六七分钟回到寝室的。”

“问:‘寝室里有那几个同学在?’答:‘有周巨才、刘文辉在。’”(p93)

“问:‘你叫周玉衡到工科楼去,曾爱云怎么知道你们在工科楼?’答:‘我不知道曾爱云怎么知道的,但我跟周玉衡寝室的同学屈岳波、刘健、漆瑞他们讲了。’”(p96)

3、03年10月29日8:30—10:35(公安卷五p98)地点:湘潭市看守所

“问:是谁将周玉衡尸体运到楼下的?答:我不知道。因为我没看见曾爱云抬抬周玉衡,故我不能肯定是曾爱云抬下去的。”

“问:现场反映出来的客观事实是两人将尸体抬下去的……”

“问:周玉衡的手机为何到了你的抽屉里?答:是曾爱云要我从周玉衡的身上取的手机,我将SIM卡取出来给了曾爱云。

问:你用周玉衡的手机发了短信没有?

答:没有。

问:那为何有人在周玉衡死后还收到了他发的短信?

答:我不知道。”

问:“你在当晚回到宿舍后,是不是借用了别人的手机?

答:是借用了同室的刘文辉的手机,没有用他的卡。

问:干什么用?

答:我看能否将我的卡中电话簿的姓名改成汉字名字,再在我的手机中显示出来。

问:你做这些事情干什么?

答:因为发生这么大的事情,自己的心情不平静。”(p-)

4、03年10月30日9:50-22:25地点:重案一大队(公安卷五p-)

“问:……今天把你从看守所提出来讯问,是因为有些问题还没有交待清楚。”

“答:我是晚上11点钟过几分钟的时候回到寝室的,回到寝室后,有朱巨才、刘文辉在寝室,朱巨才在电脑边好像在玩电脑,刘文辉在睡觉。”(p)

“我借了刘文辉的手机,看他的手机能不能把我的电话簿的拼音改成汉字。”

(看刘的笔录)(p)

“答:……曾爱云一到我们寝室就跟我们讲‘周玉衡到现在还没有回来。’叫我到周玉衡的寝室看一下。”(p)

“问:你向屈要手机号码干什么?

答:让他的同寝室的人觉得我不知道周玉衡被害这件事,再就是等一下打电话给屈岳波询问周玉衡是否回来方便一些。

问:你回宿舍打了屈的手机没有?

答:没有。……

问:你解释一下,为何在你离开周玉衡的宿舍后,屈岳波就收到了周玉衡的手机发来的短信息。

答:因为我把周玉衡的手机卡给了曾爱云,我猜可能是曾爱云发的短信,别的我不知道。我想曾爱云当时要我将卡给他,我还不明白,现在回想起来,是曾爱云给别人造成假象,认为周玉衡没有事。

问:你要老实讲清楚,曾爱云是如何知道屈的手机号码?

答:他或者以前就知道屈岳波的手机号码。

问:你告诉曾了没有?

答:没有。

问:你仔细想一下,到底告诉了曾爱云没有!

答:没有。”(p)

5、03年10月31日10时5分-16时5分地点:重案一大队(公安五卷p-)

“问:曾爱云于27日晚上进入工科楼室坐过没有?

答:坐过。

问:坐在什么位置?具体时间?

答:坐在周玉衡左手边稍后的椅子上,周玉衡是坐在面向电脑桌的正中间。时间大约是在晚上十点一刻左右,因为我从厕所大便回办公室

时看了办公室的石英挂表。

问:你到底是在什么情况下抬过尸体?

答:我没有抬过尸体。”(p)

新证据:年5月25日湘潭市中院刑事庭审笔录

被2(陈华章):我跟周玉衡一起去了工科楼,我们在一个实验室上电脑,。后来曾爱云过来了,是九点到十点之间,他来了之后我就示意说周玉衡在那里。(P8)

公:你以前供述曾爱云到的时间以及杀人的时间你是怎么得知的?

被2:这个我现在记不清楚了,以前记得些。

公:你说的时间是准确的时间吗?

被2:这个我在以前有交代。

公:在案发现场你有判断时间的工具吗?

被2:有,我们有挂钟的。(P11)

质证意见:陈华章是个研究生,当天指认的时间肯定不会记错,而且两次说看了办公室的石英挂表或者自己的手表。而能够看到曾爱云手机通话记录的侦查人员又可以逼迫证人李霞说出一个合理的作案时间,离开了她20分钟。聪明人遇到了聪明人,聪明反被聪明误。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正义必将得到伸张,真正的的凶手必将受到严惩!

没有异议的部分(证明曾爱云没有杀人动机)

1、03年10月28日上午8时—11时地点:湘潭大学保卫处

(公安卷五p81)

“周玉衡死活不同意分手,曾爱云好像也愿意李霞回到周的身边,但李霞死活不同意同周和好,但三人没有明显的冲突。只是周玉衡不愿意接曾爱云的电话,也不愿意见他。”

2、03年10月28日下午15:30—22:10地点:重案一大队(公安卷五p91)

“约在七点半时,周接了一个电话,我猜可能是李霞打来的,周玉衡接电话的声音比较小,听不清楚,有三四分钟之久。然后,就对我说,“我出去一下。”我听他的声音比较消沉,看上去很沮丧,且前两天听曾爱云说,一直劝李霞回到周玉衡身边,可李不肯回去,他这两天在处理这件事情。……我听不清,过了几分钟后,李、周与曾又在讲话,我便过去打圆场,说:‘这个事情没必要一下子搞清楚,周玉衡今天情绪不好,就不要说了。’然后,我就说送周回寝室休息,李霞说要送他,我扭过头对她说:“你今天这个时候就不要去了。”并扭了扭头示意她不要去。”

附:李霞.11.4.9时—12:30证言“我在当天上午还见过周玉衡,是在工科楼室,后来我俩还呆了一会,我想到要和他分手了很伤心,就哭了,周就在电脑里弄了二个小动画来逗我开心,还帮我擦眼泪。我感觉当时周的状态和上午差别很大。我问他怎么了,周说,‘我头好晕!’曾爱云拉周的手,欲让他与我和好,陈华章就说‘今天什么都不要说了’陈连着说了好几遍,说得很急,还没等我开口,陈又说先送周回去,并欲扶周走。周当时没任何表示,并顺着陈欲走。我也准备扶周回去,陈说他一个人就行了。曾爱云在拉周的手之后就一个人走了。陈扶周走了几步后,回头给了我一个眼神,示意我去找曾。我看着他们往寝室方向走远了,才去找曾了。”(公安卷五P—)

质证意见:陈华章作为本案曾爱云的利害关系人,证明曾爱云“一直劝李霞回到周玉衡身边,可李不肯回去,他这两天在处理这件事情”,与李霞的证言和曾爱云的供述的事实是一致的。在案发当晚,是曾爱云让李霞接近周玉衡,陈华章阻止李霞接近周玉衡,因为只有陈华章知道周已经吃了安定,是他千方百计把已经躺在宿舍床上的周玉衡拉到工科楼室去的。可以肯定,如果当晚,曾爱云把李霞送到周玉衡身边的愿望实现,周玉衡肯定就不会被杀!

钟致远律师

年4月17日

年7月21日上午,湘潭市中院开庭宣判曾爱云无罪。图为钟律师去参加开庭,而向被挡在法院大门外的记者们摇手致意。(澎湃新闻记者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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